•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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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失效日期】
    【颁布日期】2003.08.04
    【时效性】有效
    【正文】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四日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其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依法行使监督和指导职权。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全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利用。
    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城市建设档案的实际情况,设置专门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收集齐全和安全保管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编制,并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以下统称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编制城市建设档案确有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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